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 呂富雄
呂嘉 原被告 詹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面積為陸拾點貳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向原告 呂嘉原 承租原告呂富雄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面積為60.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即105年12月10日給付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之一個月租金)。被告最後一次給付租金為106年5月19日,所清償為3月、4月租金,但亦未清償完畢,系爭租約為106年11月6日終止,被告積欠租金為28,500元。
㈡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2份及其回執、LINE截圖、被告戶籍謄本、租金計算說明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43-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原告呂嘉原將原告呂富雄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簽立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11,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106年11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欠伊租金29,770元【即自105年12月至106年7月之租金44,000元、代墊之電費6,520元及水費8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計37,500元後,被告尚欠13,820元,加上被告尚欠自105年8月10日至106年11月6日之租金15,950元(11,000+5,500×27/30=15,950),二者共計29,770元】,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系爭租約應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11月6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被告迄今既仍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未給付租金,原告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77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77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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