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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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契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契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王契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晴因不滿 謝媁婷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常停放在其所有之車輛前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將上開機車拖至馬路中央後,手持木棍敲打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尾燈、座墊、後照鏡、把手、儀表板、頭燈、車牌尾翼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瑋婷。嗣因謝媁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契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媁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7張及育笙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