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王嫦娥 被告 徐嘉鴻
徐政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徐嘉鴻、徐政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徐
嘉鴻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徐政明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嘉鴻、徐政明等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第㈠項由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
告徐嘉鴻、徐政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徐嘉鴻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徐政明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嘉鴻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自同年10月11日起擔任「控盤」工作,負責該詐欺集團大陸機房與臺灣取款車手間之聯繫與調度取款車手領款事宜。於10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女護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林豐文,分別撥打電話向王嫦娥訛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你的金融帳戶涉及1件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匯入你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你的財產將被查封,需提領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且不可對外張揚。」、「需繳交保證金擔保不會洩漏案情。」、「對帳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原告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詐欺集團成員於得知王嫦娥備妥現款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金額分別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後,由假冒「林豐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交付40萬元予取款車手、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交付50萬元予取款車手、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交付40萬元予取款車手,共計交付130萬元。被告徐嘉鴻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兩年。
二、原告因被告徐嘉鴻上揭行為致生損害,被告徐嘉鴻應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嘉鴻行為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政明亦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徐嘉鴻則以:
一、102年10月11日曾帶車手跟原告拿40萬元、102年10月14日帶著車手跟原告拿50萬、102年12月14日跟原告拿40萬元。被告徐政明是我父親,不知道他住哪裡,沒有在高雄市○○區○○街○○號。共計拿130萬,分得45萬元,現正於台中監獄執行本件附民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徐政明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徐嘉鴻與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偕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金錢損失,上揭詐騙等行為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兩年確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嘉鴻對於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且取得全部之詐欺款項均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且上揭詐騙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兩年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徐政明為徐嘉鴻前開犯罪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徐嘉鴻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詐欺行為時分別為①102年10月11日詐欺被害人即原告交付40萬元。②102年10月14日交付50萬元。③102年10月14日交付40萬元,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徐政明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等應就其等連帶詐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三、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徐嘉鴻、徐政明連帶給付130萬元,並請求徐嘉鴻自105年3月15日及徐政明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徐嘉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