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鄭錦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許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上之彰化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兩造協議先以原告名義購買,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給付價金,待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辦理貸款後將貸得金額償還原告,惟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辦理貸款,且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第三人名下。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 李曜丞 以新台幣(下同)2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其所有另棟房地辦理貸款220萬元後,並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給付30萬元、100年11月29日給付20萬元、100年12月12日給付20萬元、100年12月12日代償訴外人李曜丞積欠永豐銀行抵押借款702,006元、100年12月28日再匯款1,297,994元給訴外人李曜丞,原告共交付訴外人李曜丞270萬元。就上開220萬元原告抵押貸款部分,應由被告依約每月繳24,896元償還分期之本息,惟至104年4月,被告對於尚餘抵押債務41萬元,即置之不理,原告為免信用受損負責攤還迄今;又房地總價270萬元,扣除上開抵押借款220萬元外,尚有50萬元部分,被告僅清償2萬元,尚積欠48萬元,總計尚積欠原告89萬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5年8月23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0萬元,為伊所支付,而原告用其房屋抵押貸款借我220萬元部分,伊以每月25,000元分期還款,嗣後另匯100多萬元予原告,所餘40萬元部分則係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協議先由原告購買並給付270萬元價金,並由被告以向原告借貸方式用為給付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曾於105年8月23日到庭自認「當初係原告用房屋抵押借款借給我的」,足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曾於105年8月23日到庭自認在卷,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兩造間借貸即毋庸舉證,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已於100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李曜丞以2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其所有另棟房地辦理貸款220萬元後,並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給付30萬元、100年11月29日給付20萬元、100年12月12日給付20萬元、100年12月12日代償訴外人李曜丞積欠永豐銀行抵押借
款702,006元、100年12月28日再匯款1,297,994元給訴外人李曜丞,原告共交付訴外人李曜丞270萬元等情既不爭執,足見交付訴外人李曜丞270萬元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所辯伊支付5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被告僅稱其每月分期還款25,000元,並匯款100多萬元予原告,且以現金40萬元交付原告云云,然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