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威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威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威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甫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6日8時52分許,與 張淑芬蘇鈺淳 搭乘友人 楊育承 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懸掛失竊之7P-3285號車牌,楊育承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楊育承下車購物時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員警 陳民聖 等人上前執行拘提,梁威廷見狀後誤以為係仇家找上門,為逃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現場 楊金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楊榮升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3-F3號)營業大客車,致上開車輛外殼鈑金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金嶸、楊榮升及臺北客運公司。案經楊金嶸、楊榮升、臺北客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威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金嶸、楊榮升、告訴代理人 周哲宇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民聖於偵查中、證人楊育承、張淑芬、蘇鈺淳、現場目擊證人 蕭金鉅 、連鴻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衝撞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金嶸、楊榮升及臺北客運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誤認仇家找上門,竟故意衝撞告訴人等之車輛,造成車輛損壞,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行為實應加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