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黃威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居處附近某廟宇,飲用高粱酒3瓶後,竟仍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上路,欲返回其前揭居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虎山街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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