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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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芳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75號被告汪芳正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98號、104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芳正之自白│(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