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 徐仁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7ZBL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依德公司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租賃期間103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1月1期,租期2年,共24期),原告並給付保證金57萬元予依德公司,嗣租賃期滿,原告除未向依德公司取回保證金57萬元外,亦再以系爭車輛之殘值57萬元向依德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提領現金57萬元,又於105年7月19日存入82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匯款57萬元予依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系爭車輛則於105年7月26日登記予被告,隨後原告公司以起訴狀為終止其予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原告與依德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提領57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105年7月19日之存款憑條、105年7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5至39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7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上開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