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經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陳柏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輕時尚法蘭絨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5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家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婕茹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