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與手段不尋常,應有持帳戶之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失業期間,需款孔急,於民國93年11月8或9日,適見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金融存摺及金融卡可兌換現金之廣告,經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歲之成年男子後,自93年11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止,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於:⑴93年11月11日,申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新竹湖口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並設定語音查詢功能,於當日下午3、4時許,與詐騙集團相約在新竹市國光客運車站旁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獲得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代價;⑵同月15日,申辦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並設定語音查詢功能,於當日晚上8時許,與詐騙集團相約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獲得4,000元代價;⑶同月16日,申辦萬泰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語音查詢功能,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相約在新竹市國光客運車站旁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獲得4,500元代價;以此出租個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嗣因乙○○於93年11月15日,至台南市某不知名護膚店消費,而由其友人 林賢忠 與該護膚店之男子「 阿江 」聯絡,阿江佯稱欲證明乙○○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指示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以ATM方式查詢,阿江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導乙○○操作該提款機,惟操作結束後,乙○○發現其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已分別於93年11月16日1時44分42秒、48分30秒,在台南市○○路郵局,分別轉帳5,607元、50,049元至甲○○所有誠泰商業銀行(銀行代號:103)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知受騙,繼由乙○○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一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證。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案件管制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案件管制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匯款專戶,就該名男子詐欺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知於此,乃執意出租其銀行帳戶,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雖其犯罪動機在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禁,出租存摺、金融卡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共獲取21,000元之代價,然此舉已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之損害而無從求償,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配合警察偵辦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案件,態度尚佳、足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智識及法治概念不足,且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