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原名 張桎源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當庭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無效,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原告懷孕,為求權宜之便,乃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逕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一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既未有披婚紗宴客或拍照等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兩造間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舉行宴客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只因原告懷孕始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市北屯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滿喜 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原告友人 廖品冠 到庭亦結證稱:兩造因原告懷孕才去辦結婚登記,只有辦登記而已,並沒有舉行宴客等公開儀式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本件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未生結婚之效力,兩造間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卻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間受有婚姻關係之推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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