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被告從事建築業之大理石裝修工程,因工地之需要常年在外地工作而不在家。但被告並無家庭責任,結婚後沒有給付過任何生活費,原告生母見被告毫無任何夫妻之情義,且與被告間聚少離多,夫妻生活名存實亡,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其後被告亦未曾探尋原告生母,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雙方協議離婚止,兩人形同分居,並未實際共同生活在一起。又原告生母與被告分居期間,偶然間認識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而與該名男子交往,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自該名男子受孕而懷有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係在其生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自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確實非其生母自被告受孕所生,為使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復查: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且未配合作親子血緣之鑑定,致子女之身分不明,惟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如有其它事證可資佐證,並非靠鑑定血緣關係不可,合先敘明。
㈡本院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號裁定命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三日前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會同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惟被告並未依該裁定協同鑑定。而證人即原告之外祖母 溫林月雲 已到庭證稱:「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份就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二人形同分居,一直到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離婚為止,丙○○都沒有和被告共同生活再一起,這期間丙○○另外結識一名訴外男子(不詳姓名),就與該男子共同生下乙○○,所以乙○○的生父,並非被告」等語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阿姨 溫淑 椀亦到庭證稱:「我姐姐丙○○與甲○○,兩人婚後因我姐姐沒有工作,為了經濟問題時常爭吵,丙○○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就搬回娘家居住,從此就沒有跟甲○○聯絡,所以乙○○的生父並非被告」等語明確。觀諸證人溫林月雲、 溫淑椀 前開證詞,參照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可知原告生母在原告受胎期間內確已離開被告住所,而未與被告同居甚明,則原告是否係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有可疑?㈢又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無法形成心證,若被告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況且血親鑑定(如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雖非唯一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或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但徵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係一般所週知,是前揭鑑定方式雖非唯一,但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故本件在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後,本院無法形成確切心證,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開裁定命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會同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此有前揭裁定書一份為證,然被告並未配合為親子血緣之鑑定,且原告生母亦無從找尋被告及原告生父行蹤等情,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生母 陳明 在卷,是綜上證人證詞及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許容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是。此種情形,應如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婚生者然,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本件原告係在原告生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原告確非原告生母由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非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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