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經原告同意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二個月,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返回大陸,惟自此被告即未歸返,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願意返台,令原告深感痛心,嗣經原告電詢被告,被告亦表明不再繼續婚姻生活;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訂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之妻,竟離家未返,拒絕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提出陳述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隨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來臺四年,被告未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因長期思念父母姐妹,經與原告商議並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辦妥相關手續,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而依法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間可長達一年,故被告返回大陸探親是依法行事,且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因被告父母近來身體不佳,需要子女照顧,是被告待探親假期屆滿,即會安排返期;又被告與兩造之子返回大陸已四月餘,被告既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生活費,原告均未理會,為此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生活費予被告及兩造之子,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信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返回大陸,迄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 蔡旭煌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境信栩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乙節,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夢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提出書狀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期間可長達一年,並非出於兩造之約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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