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О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猶不思戒絕,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因為直腸癌開刀,醫師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可待因,所以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三三О九ОО四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以經醫師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可待因為由置辯,然經本院向詮昕公司函查:服用可待因後會否造成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覆:「單純服用可待因藥物,尿中不會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此件尿液檢體經初步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呈陽性反應,並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確認檢驗。」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詮昕字第九三О一五號函在卷為憑,故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不可能係由於服用可待因藥物所造成,其辯解無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飾詞推諉,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述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因為直腸癌開刀,醫師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可待因,所以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一般處方單及診斷書為證,該診斷書上記載:「診斷:直腸癌,同步化學放射治療及手術後。證明及醫囑:病患因右述疾病於治療中及手術後,曾於本科門診(門診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可待因。」經本院向詮昕公司函查:以該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及本件驗出之閾值濃度,能否排除因服用可待因藥物所可能造成之偽陽性反應?據覆:「無論是服用海洛因或可待因,經身體代謝後尿中皆可以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的成分,由兩者檢出濃度的比值約可推估是服用何種藥物……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高於三ОО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二,則表示有可待因之使用,而非罌粟子之攝取。」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詮昕字第九三О一五號函為憑。而依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大於一五ОООng/ml,嗎啡濃度為二五О二ng/ml;亦即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高於三ОО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二。參照上開回函意旨,被告驗尿結果之所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由於可待因之使用,而非罌粟子之攝取;所辯經醫師開立使用管制藥品可待因,致驗尿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可採信,尚難以此驗尿結果,逕予論斷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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