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告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戊○○
葉文博 律師被告大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6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間標得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中港老街再造工程」,並於92年10月3日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60,000元,嗣原告施作完工後,經追加減帳確定工程款金額為7,739,243元,惟被告僅支付6,500,000元後,尚欠餘款1,239,243元未給付,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中港老街再造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確定為7,739,243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有串通綁標的情形,被告得標後始發現竹南鎮公所要求鋪設道路之石板,為特殊規格之石板,只有原告可以提供,且工期又卡得很緊,致被告根本無充裕之時間找其他人施作,原告即趁此抬高承包價格,原告施作之部分,被告向竹南鎮公所承包之價格為6,650,000元,原告卻要求以7,760,000元之價格承包,且表示某些設備須向其購買,否則無法通過驗收,被告無奈之下,只好接受其條件,惟原告係以綁標之方式獲取暴利,故被告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2年10月3日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中港老街再造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經追加減帳後確定為7,739,24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原告綁標之事由,拒絕支付工程款?
(一)被告固抗辯其承攬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中港老街再造工程」,原告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有串通綁標情事,並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會計 彭雅楹 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確認對話之人是否如被告所述之人,且由譯文「有通陳」之陳述內容:「對啊,幾乎各廠牌商專門協助設計者怎麼完成他的設計,這裏面有些東西是屬普及化,有些東西是不普及化的」,「我們的東西普及的,但工你找不到」,「你到那裏去告都沒有用,綁標何來綁標,沒有廠牌,要規避,照規範,都沒有辦法說是綁標,我們的東西絕對是這樣」,尚無從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承認綁標之事。退步言之,縱認確有綁標其事,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承包金額,既經兩造合意,並簽有合約書為憑,被告自應按兩造間契約議定之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並未表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主張拒付工程款,已屬無據。
(二)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指原告綁標以獲取暴利等語,係主張民法第74條之抗辯,惟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被告係專門從事營造工程之公司,對各種營造工程之施工規格及難易程度,應有一定之認識,其參與投標之前,理應詳細評估及確認其有能力完成該工程,並有適當之獲利,始參與投標,如有轉包之必要,亦應就轉包之對象、轉包之價格等情,預為了解及安排,豈有得標後始發現其並無能力施作,且因工期短促,來不及安排其他第三人轉包,而不得不交由原告施作,本院認為原告所指情形,尚不符合「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按該條所規定之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2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迄今已逾1年,並未起訴請求撤銷工程承攬合約,或請求減輕給付,其主張拒付工程款,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