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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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及其內乘客 王靖融 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補充、更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酒醉程度非低
;⑵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並肇致案外人甲○○所駕之車輛受有損害,及其內乘客王靖融頭部受傷;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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