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1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831號、第22283號、第23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區內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清 」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該集團成員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電子產品「
AppleiPodtouch」商品之訊息,適丁○○於99年3月9日下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係真正賣家出售商品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翌日(即99年3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至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欲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200元轉帳至乙○○系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丁○○匯款後迄未獲寄送上開商品,且經撥打所留電話均已停話,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該集團成員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HTC行動
電話」之假廣告。嗣戊○○上網見該則廣告,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下標後,於99年3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醫學院」內,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3,000元,至乙○○系爭帳戶內。然戊○○事後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該集團成員於99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甲○○,謊稱欲
出售「SONY液晶電視」,甲○○信以為真,遂依對方之指示上網下標後,於99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同北路口之「第一銀行」,匯款26,000元,至乙○○系爭帳戶內。然甲○○事後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㈣該集團成員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皮包之訊息
,適丙○○於99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係真正賣家出售商品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欲購買上開商品之款項25,000元轉帳至乙○○系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匯款後迄未獲回覆,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合作金庫99年4月7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99000110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影本各
1份、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5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丁○○、戊○○、甲○○、丙○○等4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丁○○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非少、被害人數達4位、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