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正、附信用卡各一張使用(嗣該銀行與
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共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