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
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違約情事,即依
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
率9.7%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而於95年5月30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之規定申請協商,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自95年6月起,共分
100期,利率為4%,按月攤還32,074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
外,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仍積欠128,859元未清償,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單一
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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