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起訴後即民國99年4月17日由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繼續營業,並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
有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531元,及
其中393,111元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
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
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
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又原告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
5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正
式核准,原告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雙方並共同擇定88年9月27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依
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逾期
手續費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被告於88年9月27日後,
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易,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14日止,尚積欠435,53
1元,及其中393,111元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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