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宏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15
日,付款人為星展銀行中壢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0,000元,票據號碼則為DB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退票日為99年2月4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本得請求自99年2
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3月
19日寄存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