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及92年10月27日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附卷可證,是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251391元,
其中本金228721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3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以內不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
1.1計算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
收利息。迄至95年1月2日,尚餘8061元,其中本金7525元,
未按期繳付。綜上,被告至95年1月2日止,共計259452元未
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51391元,代償金額為8061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
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代償卡申請書一份及代償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卡約定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259452元,及
其中本金236246元部分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