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
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自第25個月
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36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83,308元(含代償
金額272,916元、利息7,816元、手續費2,576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83,308元,及其中272,916元部分
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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