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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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陳灯富
陳 黃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黃雪雲 即 黃俊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及繼承被繼承人 黃雪芳
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7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及繼
承被繼承人黃雪芳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俊傑於97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因
駕車過失撞擊原告之女兒 陳姿樺 ,導致陳姿樺死亡,經原告
與被繼承人黃俊傑調解成立,同意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
繼承人黃俊傑另外投保之保險金外,再分期給付原告2,500,
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與原告收執,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被繼承人黃俊傑生前屆期均未付
款,嗣被繼承人黃俊傑於100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黃雪芳、被告黃雪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本得訴請
被繼承人黃雪芳、被告黃雪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票款本息,而被繼承人黃雪芳又於108
年8月4日死亡,被告黃雪雲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黃雪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及繼承被繼承人
黃雪芳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票款本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及其女兒陳
姿樺之除戶謄本、調解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
卷第8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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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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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
│號││││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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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CNo.690301│250,000元│97年8月14日│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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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CNo.690302│250,000元│97年8月14日│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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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CNo.690303│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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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JCNo.690304│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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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CNo.690305│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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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JCNo.690306│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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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JCNo.690307│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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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JCNo.690308│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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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JCNo.690309│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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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JCNo.690310│250,000元│97年8月14日│107年12月30日│
││(起訴狀誤載為││││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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