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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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因丙○○平日遭甲○○毆打,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搬離其二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家中,惟丙○○所有供其平日從事教學所用之河合牌鋼琴二台(型號:RX─六E、KU─三0E)仍置放在上址,事實上由甲○○支配持有,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僱請吊車將上開二台鋼琴吊離上址售予不詳之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丙○○返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僱請吊車將二台鋼琴吊離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有侵占罪行,辯稱:因安神位將鋼琴吊放在居住大樓附近空地後不知去向,並未出售云云。然查,被告坦承上開型號KU─三0E鋼琴係丙○○父親贈與,則此部鋼琴自屬告訴人丙○○所有。另被告辯稱型號RX─六E鋼琴係伊交錢予告訴人丙○○購買云云,此為告訴人丙○○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稱月入薪資五萬餘元,扣除每月應繳合會匯款、銀行貸款及家庭基本生活費用,所剩無幾等語。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書切結書保證須將積欠債務還清,另紙切結書載明被告保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還清債務,並願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將薪資所得交由告訴人丙○○管理等語及卷附被告所書讓渡契約等情,顯見告訴人丙○○所陳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等情非虛,則被告何來資力購買價昂鋼琴。復參之被告所陳型號RX─六E鋼琴係告訴人丙○○向中古琴商購買,顯與告訴人丙○○陳稱型號RX─六E鋼琴係渠與有合作關係之河合公司以特價四十三萬元購買之情不合,及告訴人丙○○確已提出支付購買鋼琴款項之存摺影本紀錄,足見被告所供上開型號RX─六E鋼琴係伊所購買云云,顯非實情,告訴人丙○○所稱該鋼琴係渠所有之特有財產等語,應堪憑信。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僱請吊車將上開型號RX─六E鋼琴吊離住處之事實,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被告先供稱係將二台鋼琴置放在大樓地下室,後改稱係置放在大樓旁平日置放垃圾處。查上開鋼琴價值不菲,被告焉能將之丟棄在空地不予聞問,證人乙○○證稱根本未見鋼琴置放在被告所稱之空地,足見被告所供不實。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丙○○指訴渠所有之鋼琴遭被告侵占變賣應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鋼琴係放在大樓旁被偷走,惟證人乙○○就此業於本院盡陳所知,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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