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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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清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被訴事實之自白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新北瑞戶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一○○○一七○七八○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 韋巧 英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韋 巧英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又其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亦非甚佳;然其僅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無積極事證顯示係使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且該大陸地區人民 韋巧英 於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未經查獲任何非法行為,有卷附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第二條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全文。有關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一】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本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上開新舊法律適用結果,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僅係統一用語,不涉實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乃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援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5號被告胡清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韋巧英(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27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並於同年4月30日與韋巧英在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且在福州市民政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完成後,胡清龍旋於同年5月2日返回臺灣,進而於93年6月3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其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韋巧英進入臺灣地區,使該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93年8月10日與胡清龍面談而為實質審核後,於93年8月12日核准發給韋巧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韋巧英得於94年1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0年5月27日,韋巧英因認其逾期停留臺灣地區,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專勤隊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清龍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韋││││巧英辦理結婚登記,惟││││否認2人假結婚,以及││││曾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辦理證人韋││││巧英進入臺灣地區相關││││手續之事實。││││2.被告坦承在境管局93年││││8月10日面談紀錄上親││││自簽名之事實。││││3.被告與證人韋巧英2人││││,就結婚宴客、渠等性││││行為之發生地點及次數││││等情節,陳述不一之事││││實。││││4.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證人韋巧英之證述。│1.證人韋巧英證述於前述││││時間,在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2.證人韋巧英證述自進入││││臺灣後,從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同住之事││││實。││││3.被告與證人韋巧英2人││││,就結婚宴客、渠等性││││行為之發生地點及次數││││等情節,陳述不一之事││││實。││││4.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證人韋巧英之中華人民│證明證人韋巧英係大陸地│││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區人民之事實。│││1紙。││├──┼──────────┼───────────┤│四│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證明被告於93年4月27日│││查詢列印紙1紙。│出境離臺,於同年5月2日││││入境返臺之事實。│├──┼──────────┼───────────┤│五│被告與證人韋巧英之中│證明被告於93年4月30日│││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在福州市,與證人韋巧│││本2紙。│英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事││││實。│├──┼──────────┼───────────┤│六│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證明被告以配偶來臺團聚│││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名義,於93年6月3日,向│││影本1紙。│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證│││2.被告與證人韋巧英之│人韋巧英之入境許可,經│││面談紀錄影本各1份│承辦公務員與被告面談而│││。│為實質審核後,境管局核│││3.證人韋巧英之中華民│發入出境許可證予證人韋│││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巧英,使證人韋巧英得於│││可證正本1紙。│94年1月22日非法進入臺│││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灣地區之事實。│││臺查詢列印紙3紙。││├──┼──────────┼───────────┤│七│1.境管局之簽呈影本1│被告於證人韋巧英入境當│││份。│日,曾與境管局人員通過│││2.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電話,表達其無法接機之│││1紙。│原因,且其境管局面談紀││││錄上「胡清龍」之簽名,││││核與其在本署送達證書上││││被告親簽「胡清龍」之字││││跡相同,證明被告親自辦││││理本件證人韋巧英探親來││││臺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請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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