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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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叁佰捌拾柒元││├──────────────┼───────────┼───────────────┤│二、本件送達郵費│零元│原告預繳叁佰肆拾元,業經本院退││││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收訖。│├──────────────┼───────────┼───────────────┤│合計│叁佰捌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