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堉璘 送達代收人 洪宗岳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郵費肆佰玖拾柒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