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NGO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越南芹苴省結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我國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被告來台之共同住所為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六鄰双坑十一號,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來台。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音訊全無,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告之母 潘吳月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潘吳月妹到庭證述:兩造於九十年五月結婚,被告來台住八個月後返回越南即未再來台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台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