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訴外人成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冠公司)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成冠公司承作被告在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工程之不銹鋼蝕花門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冠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原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嗣因成冠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成冠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及成冠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情函知被告,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審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未付款部分為九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扣除百分之二之保固款即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因保固期間未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案經確定後,被告已將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給付予原告。
㈡惟扣除之保固款即本件請求之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因保固期間
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保固期間三年,大林新城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驗收合格,故自該日起算三年為保固期間),原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付扣除之保固款,惟未蒙置理,顯見被告無清償誠意。本件請求之保固款,既已經過三年保固期間,成冠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保固款。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工程是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承包大林新城國宅不銹鋼工程,榮久公司再將其中不銹鋼花門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將之轉包與成冠公司施作,成冠公司將此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亦知悉成冠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三年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被告亦否屢次向榮久公司催討保固款,惟榮九公司以台南市政府未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願將對台南市政府之保固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因保固期間內發生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之瑕疵,被告因此支出二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維修金,是保固款僅剩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件為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修繕明細表、保固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成冠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成冠
公司承作被告在台南市大林新城國宅工程之不銹鋼蝕花門等工程,成冠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原有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嗣因成冠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成冠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及成冠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情函知被告,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原告因而起訴被告給付工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未付款金額為九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扣除百分之二之保固款即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因保固期間未滿),被告於當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將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給付予原告。而上開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保固款,因保固期間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保固期間三年,大林新城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驗收合格,故自該日起算三年為保固期間),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未獲置理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之保固期間三年雖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被告亦曾向
榮九公司催討返還保固款,惟榮九公司以台南市政府未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願將對台南市政府之保固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因保固期間內發生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之瑕疵,被告因此支出二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維修金,是保固款僅剩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二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其所屬員工 葉進強 於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發生,須以保固款支付,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復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其嗣後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修繕明細表、保固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保固款應予扣抵,是被告就其所辯並所為舉證不足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及成冠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