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於被告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續約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被告並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未依約定期限繳納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共借用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攤還本息,惟未依約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四百十四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