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告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嘉文 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原告公司擔任營業代表及業務主管,負責接洽客戶、工地服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經濟情形困窘,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貨款十五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予以挪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其中被告為達侵占公司應收貨款之目的,未經原告授權,即以原告交付其保管之公司印章,在客戶 何水陣勝建營造有限公司交付之支票背面盜用公司之印章,表示該張支票經原告背書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加以行使兌現後,將該等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經鈞院刑事庭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嗣已返還其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仍受有一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侵占之款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卷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侵占前揭款項,並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認諾在案,本院應依其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被告因背信擅自允諾部分買受人折價致原告受有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損失之部分,因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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