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司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大貨車,沿花蓮縣豐濱鄉臺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南下五十二公里彎道時,因駕駛不當,失控衝出撞毀路旁護欄,致上開車輛翻落山谷,車體嚴重受損,車上承載之貨物亦因而部分損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不法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毀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臚列如左:
(一)修理費:原告計支付鴻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費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建安汽車玻璃商行四千四百十元,明宏板金噴漆工廠車頭板金、校正、零件、噴漆、護欄費三萬七千八百元,振益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統富汽車材料行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冠瑞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十萬零八百元,享民鐵工廠車輛大樑校正費六萬五千元,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易諏企業有限公司一千九百七十元。並支付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吊運費及起重費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賠償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託運貨物之損壞一萬六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三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六元。
(二)搶修人員工資:事發當天前往花蓮參與搶修之人員有 徐仁貴 、壬○○、陳志全、 吳盛興絲田貴林阿明 、被告乙○○及 鍾志明 等八人,共搶修二天,上開八人每人每天工資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以一人一天一千二百元計算,原告計損失一萬九千二百元(8人x1,200元x2天=19,200元);加上壬○○協助修理前揭車輛十天,其工資為每日一千五百元,此部份原告損失一萬五千元(1,500元x10天=15,000元),合計三萬四千二百元。
(三)右一、二項合計四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惟因被告尚有九十一年八月份工資三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九十一年九月份工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未領取,原告主張扣抵,扣抵工資後尚不足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九張、修理項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十張、送貨單六張、估價單、維修單、銷貨單五張、收據、送貨異常理賠單、被告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單、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交通違規罰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承載貨品明細清單、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辛○○、己○○、 廖慶顯 、丁○○、甲○○、丙○○、 李芸 、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事發前伊曾向原告公司老闆徐仁貴反應前揭車輛會漏機油及柴油,且車輛超載,徐仁貴稱有問題公司會負責,要求被告繼續駕駛前揭車輛送貨,終致前揭車輛失控翻落山谷,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系爭車輛漏機油及柴油之情形嚴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之規定。而被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然原告公司老闆徐仁貴竟無視員工之安危,要求被告繼續駕駛,並稱如發生事故,原告公司將負完全責任云云,是以被告自不須再負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公司有一、二十部車輛,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文件復未記載係修理系爭車輛所開具者,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云云,不足採信。
四、證人 范華仁 受原告委託檢查系爭車輛時,曾明確告知被告及同車之 吳順興 稱該車輛引擎須吊起來大修;渠其後翻異前詞改證稱:系爭車輛漏油之情形,不足以影響車輛之行駛等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參、證據:請求本院囑託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鑑定系爭車輛漏機油、柴油及超載之情形,與系爭車輛衝出護欄翻落山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請求訊問證人吳順興、 鍾志銘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並訊問證人 王長益章平煌劉豐光 ,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范華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司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大貨車,沿花蓮縣豐濱鄉臺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南下五十二公里彎道處時,失控撞毀路旁護欄,車輛翻落山谷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九張、被告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單、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見第九至一一頁、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一○至一一二頁),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調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明屬實(見第六一至六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駛失當始衝出護欄翻落山谷,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四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係因漏機油、柴油,並有超載情形,始致車輛失控衝出護欄翻落山谷,上情伊已事先告知原告公司經理人徐仁貴,徐仁貴執意命被告繼續駕駛,始致肇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並未記載係修理系爭車輛所開具者,自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失控衝撞護欄,並翻落山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原告於起訴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漏油及超載始致失控翻落山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順興於本院結證稱:伊在彰化縣員林鎮坐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一同送貨至臺南,後至屏東過夜,隔日起來發現系爭車輛之機油、柴油,已經漏至輪胎外面了,伊打電話告知老闆徐仁貴系爭車輛漏油情事,並拒絕載貨至花蓮,另一方面亦因系爭車輛僅能裝載六公噸之貨物,原告公司卻要其等超載一、二公噸,伊即搭另一部車回苗栗;以伊擔任貨車司機十年之經驗,當天系爭車輛所漏之機油、柴油,會讓引擎運轉不順,並導致車輛失控等語(見第七五頁),核與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范華仁證稱:伊受原告公司老闆委託檢查系爭車輛,該車引擎確有漏黑油(即指機油)之情形,惟該漏油情形並不影響車輛之運轉,因黑油漏完,車輛就會停下來無法運轉,引擎就會壞掉,如果有加黑油,雖然會漏,還是可以開等語(見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人徐仁貴證稱:伊有請屏東之協力廠商范華仁去看系爭車輛,范先生回報說該部車只漏一些機油,不必維修等語(見第七六頁),關於系爭車輛於事發前確有漏油之情事,相互吻合,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漏油之情事等語,應屬真實。
(二)次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亦有超載一節,亦據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順興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輛超載一、二公噸在卷(見第七五頁),核與原告公司經理人徐仁貴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是有超載幾百公斤,但不到一、二公噸云云(見第七七頁),關於超載數量所述雖有出入,惟關於超載一事則屬相符,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以採信。
(三)惟按上開漏油、超載情事,是否即是造成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失控衝撞護欄翻落山谷之原因,亦即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順興固證稱:以伊擔任貨車司機十年之經驗,當天系爭車輛所漏之機油、柴油,會讓引擎運轉不順,並導致車輛失控等語(見第七五頁),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范華仁則證稱: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漏黑油(機油)之情形,惟該漏油情形並不影響車輛之運轉,因黑油漏完,車輛就會停下來無法運轉,引擎就會壞掉,如果有加黑油,雖然會漏,還是可以開等語(見第一
八四、一八五頁),二者證述內容截然不同。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專門負責修理車輛之技工壬○○於本院證稱:並非車子漏油就有危險,要看何處漏油,機油如果漏光,引擎就不會動,如果是輪胎或煞車漏油,就很危險;系爭車輛從花蓮拖回來時伊有檢查,發現係前後曲軸油封漏油,惟此種漏油情形應該不會影響被告之駕駛,拖回來時還有機油,可見並非機油漏油等語(見一三一頁),核與證人范華仁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順興為貨車司機,而證人壬○○為專門維修車輛之技術人員,依一般社會通念,證人吳順興就車輛之專業知識當不如專門維修車輛之證人壬○○專精,從而證人壬○○、范華仁之證詞,應堪採信,亦即系爭車輛之漏油情形,尚不足以影響車輛之行駛。至被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鑑定系爭車輛漏機油、柴油及超載之情形,與系爭車輛衝出護欄翻落山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據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該校僅受理刑事案件證物鑑定之委託在卷(見第二二五頁),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右,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系爭車輛漏機油、柴油及超載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操作失當,始致發生衝出護欄翻落山谷之情,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毀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⑴修理材料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計有:鴻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費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含營業稅五百九十八元),建安汽車玻璃商行四千四百十元(含營業稅二百十元),明宏板金噴漆工廠車頭板金、校正、零件、噴漆、護欄費三萬七千八百元(工資一萬五千五百元、材料費二萬零五百元、營業稅一千八百元),振益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含營業稅二百九十五元),統富汽車材料行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含營業稅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冠瑞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十萬零八百元(工資一萬元、材料費八萬六千元、營業稅四千八百元),享民鐵工廠車輛大樑校正費六萬五千元,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易諏企業有限公司一千九百七十元,以上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固據提出上開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第九五至一○九頁),並經證人即建安汽車玻璃商行負責人己○○、明宏板金廠負責人廖慶顯、振益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經理章平煌、統富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丁○○、冠瑞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車體打造部負責人甲○○、享民鐵工廠負責人丙○○、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劉豐光到庭證述屬實(見第二一一頁、一七一頁、一九○頁、一九一頁、二一三頁、二一四頁、一九二頁),惟經查其中鴻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見第九六至九九頁),及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見第一○七頁),被告否認其單據之真正,而觀諸其上並未記載所出售之貨品係供系爭車輛之用(聯倡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雖有九六○用等字樣,惟單憑此記載尚無從遽認係供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用),復未經上開公司負責人到庭為證,自不足採信。是扣除上開鴻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材料費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之材料費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後,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共計三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則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000年七月出廠(日期不明,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之營業大貨車實際使用年數為九年一月又二十一日,應以九年二月計;又系爭車輛修理材料費為上開修理費三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扣除工資及營業稅部分共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為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上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可憑,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費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271,180×9/10=$244,062),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為二萬七千一百十八元($271,180-$244,062=$27,118)。其逾此數額之修理材料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修理工資及營業稅部分:
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之工資及營業稅共計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核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起重費及吊運費:原告主張僱請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苗栗縣頭份鎮,計支出起重費及吊運費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件為證(見第九九頁),並經東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劉豐光到庭證述在卷(見第一九二頁),堪認為真實。核此部份亦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亦屬正當。
(三)託運物品之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翻落山谷,致所載運之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肉鬆五箱損壞,渠已賠償上開公司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情,業據提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異常理賠單為證(見第一○八頁),並經證人即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長益到庭證述原告業將上開金額賠付該公司在卷(見一七○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之際,因不法侵害託運人之物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既已賠償託運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二百元,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二百元,亦應有據。
(四)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事發當天前往花蓮參與搶修之原告公司人員有徐仁貴、壬○○、陳志
全、吳盛興、絲田貴、林阿明、被告乙○○、鍾志明等八人,共搶修二天,上開八人每人每天薪資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以一人一天一千二百元計算,原告計損失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8人x1,200元x2天=19,2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二三○頁),堪信屬實。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車輛翻落山谷,而必須由上開人放下原有工作參與搶救,然原告公司仍須支付上開人薪資,此部份自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有理。
⑵又原告主張壬○○協助修理前揭車輛十天,其薪資為每日一千五百元,此部份
原告計損失薪資一萬五千元(1,500元x10天=15,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訊之證人壬○○證稱:伊曾去花蓮修理系爭車輛二次,二次修理時間共計六天,當時原告公司給付伊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等語(見第二三五頁),是以壬○○協助修理系爭車輛之時間應為六日,當時其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元(45,000/30=1,500),堪予認定。此部份核亦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薪資損失九千元(1,500元x6天=9,000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理材料費二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修理工資及營業稅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起重費及吊運費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託運物品一萬六千二百元、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九千元之損失,合計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洵屬有據。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對原告則尚有九十一年八月份之薪資三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及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共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未領取,原告主張抵銷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第四七、四八頁),故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經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共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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