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8號
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建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1E045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建彰於民國104年5月2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致( 陳清山 )死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第I1E045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逾期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8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E045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5月1日與朋友在晚間10點多飲用約4罐啤酒至12點後休息睡覺,於5月2日清晨5點多起床意識清醒,想昨晚飲酒酒精成分也退了,所以就駕駛小客車要回家繼續休息,卻在回家路途中發生車禍,經酒測值0.17毫克,因而要被吊銷駕照,原告是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請求是否能只吊銷原告之小客車,職業聯結車不要吊銷,如果職業聯結車也被吊銷,那原告無法養活家庭及賠償給對方家屬、繳銀行貸款,因原告是開職業聯結車謀生養活家庭等語,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死亡,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舉發,有該分局104年5月2日第I1E045238號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除違反同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予以裁處。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裁罰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原告雖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告仍將其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僅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於法未合。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陳清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清山死亡乙節,為原告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之爭執原告主張以家庭生計為由,僅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否有理由?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自用一般小客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肇事致人死亡情事,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原告是開職業聯結車謀生養活家庭,如果職業聯結車也被吊銷,那原告無法養活家庭及賠償給對方家屬、繳銀行貸款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