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家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家輝(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 黃平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平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3月22日死亡,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父母需扶養,若因此遭吊銷駕照1年,就會被公司解雇還必須賠償公司一筆金額,希望可以僅吊扣駕照不要吊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情事,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黃平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平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黃平山仍於101年3月22日死亡等事實,有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3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以認定。雖異議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過失,且異議人陳稱如遭吊銷駕照,將使其失業、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請改處以吊扣駕照等語,非無可憫之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1項第
4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人傷亡的情形,已依被害人傷勢輕重,區分為不同之處罰,如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駕駛人僅記違規點數3點;如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則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若被害人因此死亡,則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駕車時既因前開違規事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前開規定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為吊銷駕照以外其他處分之裁量空間,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駕駛執照攸關其職業生計為由,指摘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請求免為吊銷駕駛執照,經核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屬於法有據,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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