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玖公克、淨重壹點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貳個及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淨重1.9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驗餘淨重1.9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驗餘淨重1.98公克)」,均補充更正記載為「(毛重2.59公克、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毀損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簡字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9公克、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黃群証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中午,在其位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4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群証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8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並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公克)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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