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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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六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7月20日、同年9月13日又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已有6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39號被告 陳木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木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易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至12時20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下午1時48分,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陳木之 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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