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上訴人車速六十公里,且是綠燈通行,被上訴人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時被上訴人前面有一輛卡車,卡車右轉,但被上訴人並未右轉反而直行,始撞倒被上訴人,且於發生撞擊時,燈號還是綠燈,故本件車禍並非全是上訴人之錯。
(二)對原審判決機車與醫藥費部分上訴人願意給付,但原審判決並未明列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每月的薪資明細,故對於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部分上訴人不願賠償。
(三)上訴人於飼料公司上班,月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學歷為國小畢業。
(四)證人 范竣傑 部分之證據方法捨棄,毋庸再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等到綠燈時才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且當時前面並沒有卡車,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闖紅燈才撞倒被上訴人機車側面靠近車尾部分。
(二)被上訴人擔任模修工,月入三萬多至四萬元,國小未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UH─四七八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機路(原審誤繕為飛機路)交岔口附近,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IDL─四七八號,沿台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腹部挫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醫療復健費用十五萬元(收據部分為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減少工作收入十九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用六千二百二十元、醫療復健費用九千一百六十四元、減少工作收入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被駁回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肇事路口當時紅綠燈號誌運作正常,而上訴人按路口之號誌通行,雖因超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竟於路口號誌尚未變換綠燈前即提前通行而發生碰撞,否則上訴人並未闖紅燈自無可能煞車不及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因此被上訴人亦應有過失,另原審判令賠償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並未列被上訴人八十七年每月的薪資明細,故對於上訴人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UH─四七八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至台機路交岔口附近,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IDL─四七八號,沿台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自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不能工作,且被上訴人擔任模修工,學歷為國小未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主張伊於飼料公司上班,月入一萬八千元,學歷為國小畢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政德工程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七三六號傷害刑事卷宗,經本院審閱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燈號未變前提前起步,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速約五十公里,通過肇事路口時係綠燈直行,於過中線後號誌燈轉為紅燈,而被上訴人係綠燈直行始發生碰撞等情,固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惟車禍現場上訴人之車左煞車痕為二十八公尺,右煞車痕則為二十六點五公尺,煞車痕起點在大業北路北端路口,且二車於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車停放位置已超過十字路口,被上訴人車則因撞擊力之故而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三十三點六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依二造之陳述及行進方向、停放位置,可知事故發生於十字路之東南南方向靠近大業北路中心線,距離台機路之機車停止線約十五公尺,依上訴人時速逾五十公里,被上訴人時速二十多公里,及上訴人係穿越台機路(慢車道距離三公尺,快車道距離三點三公尺,雙向各一線,合計十二點六公尺),距離較被上訴人穿越之大業北路(慢車道距離三公尺,快車道距離三點三公尺,雙向各慢車道一線、快車道二線,合計十九點二公尺)短等情,若上訴人係綠燈直行到路口過中線時才轉為紅燈,則於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到達事故位置時(約十五公尺),上訴人早已離開十字路口(自中線至肇事位置約五、六公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撞及被上訴人機車;次查,交通號誌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前,會先閃黃燈,依上訴人自承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計算,寬十二點六公尺之台機路,僅需不到一秒即可穿越而過,縱上訴人係於綠燈轉黃燈之際穿越路口,於穿越完成後,該交通號誌燈至多係亮黃燈而未轉為紅燈,更何況尚未穿越路口完成,僅駛至台機路口中線附近;再者,肇事當時,被上訴人車速約為三十公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上訴人亦供陳被上訴人車速約為二十公里,是被上訴人車速在二十至三十公里間應可認定,倘被上訴人果有闖越紅燈之舉,依大業北路寬達十九點二公尺之情判斷,上訴人理應快速穿越以保安全,豈有僅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穿越該路之理,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係綠燈通行前揭路口,是被上訴人提前起步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反而由上訴人之剎車痕位置起點在路口,左右剎車痕分別長達二十八公尺、二十六點五公尺,應可證上訴人係於穿越台機路交岔路口前已發現燈號轉換為紅燈,故開始剎車,然因速度過快而無法停止,致撞及被上訴人,是本件係因上訴人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致肇事一節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范竣傑部分,經本院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已遷離該址,此有送達回證多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未能陳報正確地址而表示願捨棄該證人之證據方法,本院自毋庸再行通知,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就機車修理費用及醫療復健費用部分:此部份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收據四紙、醫療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機車修理收據二紙為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為六千二百二十元、醫療費用屬必要者為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對於機車修理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並表示願如數給付,自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當。
(二)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受有前揭傷害後,因身體無法負荷,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向公司請假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政德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之記載為本件計算薪資之標準,認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應為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全年收入(000000)÷有收入之月數(6+18/28+19/31)=36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月薪(36451元)×請假之月數(4+10/28+12/31)=172932元〕固非無據,惟本件車禍事故既發生於000年二月十四日,則應以距事故發生較近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收入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薪資所得總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審認明確,則其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零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一元〔月薪(31013元)×請假之月數(4+10/28+12/31)=14731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八十七年每月薪資既可由其年收入加以推知,並無任何不明、不妥之處,則上訴人要求明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自非無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腹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且自車禍發生後因身體無法負荷,而向服務公司請假逾五個多月,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沒畢業,現職為做模修工,每月薪資為三萬多不到四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在飼料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審就上開金額內予以准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合計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