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年度民執全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函示,執行標的雲林縣斗六市○○段1746、1747號二筆土地,經另一假處分債權人 陳明慶 以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陳明慶所有(現又移轉予 陳建利 及 陳柏年 ),故不能再以假處分登記云云。惟二件假處分裁定,其效力應屬相同。抗告人先獲確定勝訴判決至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被查封中為由,而遭駁回。但另一假處分債權人陳明慶卻能移轉登記,同樣是查封,效力各異,一國兩制。且自82年至今執行法院均未塗銷查封,今全部予以塗銷,顯然錯誤。本件應待抗告人之假處分裁定被撤銷後始能啟封,原執行法院遽予啟封,程序顯然不合,又抗告人當時是申請移轉登記被地政機關駁回,抗告人不得已才聲請假處分以資保全,但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未被撤銷,假處分之效力即已消滅,誠屬不公。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回復假處分查封登記,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二以上就同一標的物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因先後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並不牴觸,不生競合排斥之問題,僅後案之假處分執行併前案辦理而已。惟若其中一假處分債權人之本案勝訴確定後,為本案執行之階段,即發生牴觸之情形,此際應以終局執行優先抑係假處分執行優先,雖有爭議。但我國實務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於二個以上假處分內容不相牴觸之假處分人,其中何人先取得終局勝訴判決,即得聲請將本案判決執行,並可否定與本案執行相牴觸之假處分執行效力(參見我國學者 張登科 所著「強制執行法」第605頁及 盧江陽 所著「強制執行實務」第456頁)。復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我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確實係採取終局執行優越原則至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司法院82年5月10日八二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蓋二以上假處分內容不相牴觸之假處分雖得併存,但後假處分僅得於不妨礙先假處分債權人實現其保全權利之範圍內,始能有效存在。故如不動產雙重買賣之情形,二買受人先後就買賣標的物對債務人聲請禁止處分設定負擔之假處分,其假處分之內容雖不牴觸,而得併存(後案併前案處理),但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容,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得否定執行在後之假處分執行之力,聲請撤銷執行在後之假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82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處分債權人,於82年6月1日,就債務人乙○○○所有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174
6、1747號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為禁止處分設定負擔之假處分。然該二筆土地之全部(為 鄭裕篤 、乙○○○等八人公同共有),早經另一假處分債權人陳明慶以80年度執全字第252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故而本件82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處分查封,併入80年度執全字第252號案件處理(見原審82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卷第27頁)。
㈡、次查80年度執全字第252號之假處分債權人陳明慶,就本案訴訟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82年4月26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67號及本院81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有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全字第252號卷),並依該確定判決,於82年7月12日由地政機關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明慶所有。陳明慶嗣於93年5月2日死亡,由其子陳建利、陳柏年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附卷可稽。原假處分債權人之繼承人陳建利、陳柏年於93年9月8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因渠等之假處分執行實施在先,並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首開說明,執行在後之假處分,即歸消滅,原執行法院因而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即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先獲確定勝訴判決至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被查封中為由,而遭駁回,但另一假處分債權人陳明慶卻能移轉登記,同樣是查封,效力各異,一國兩制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據。然核該和解筆錄(於76年2月4日成立),其中關於系爭二筆土地者,係載乙○○○(公同共有人之一)願將該二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因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殊無將應有部分單獨予以處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可能,抗告人無法持該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當然,抗告人主張係因陳明慶之假處分查封使其無法登記云云,實難採信。又抗告人已與乙○○○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原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性,雖其已對乙○○○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為假處分,但該假處分既實施在後,且實施在前之假處分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不論基於終局執行優先抑假處分執行優先原則,抗告人之假處分均得撤銷。雖自82年至93年,因當事人未聲請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而執行法院未辦理塗銷登記,但不能據此而認併案執行在後之假處分,仍可有效存在,是原執行法院依現在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利、陳柏年於93年9月8日所為之聲請,而於93年9月29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自82年起均未塗銷,其假處分裁定亦未撤銷,原執行法院即予以塗銷假處分查封,即有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二筆土地執行在先之假處分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並持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執行在後之抗告人之假處分,已不能有效存在,前已詳述,則原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之執行程序不當,並聲請回復假處分,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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