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4月間在報紙刊登「八萬內24H證件、代償、免留證件、家庭主婦可一萬元一天十元*可分二年攤還00000000」之借款廣告,並由乙○○以「 陳志文 」之名義出面放款,另由丙○○出面收取利息。適有丁○○及甲○○夫妻二人,因施用毒品閒賦在家而經濟拮据,極需借款繳納健保費用及支付家庭開銷等急迫之際,乃由丁○○於93年4月6日,依上開借款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聯繫乙○○借款後,由乙○○與丁○○相約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闔家歡KTV」內見面。乙○○到達該地後,當場將印有「陳志文」之名片一張交予丁○○,並借給丁○○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預扣十日一期之利息六千元後,實際交付予丁○○二萬四千元。由丁○○提供身分證並與其夫甲○○共同簽發六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一張予乙○○供擔保。嗣因丁○○無能力償還,乙○○與丁○○再度約於同年4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交付利息。嗣於同年4月16日丙○○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前向丁○○收取利息時,為丁○○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丁○○及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錢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均供認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借款人丁○○、甲○○夫婦曾多次向地下錢莊借貸後,再報警處理,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被告丙○○則辯稱:伊雖有前往收款,然因之前乙○○有欠伊錢,伊向乙○○要,乙○○叫伊去向丁○○要,伊不知係收取利息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確有於93年4月間在報紙刊登「八萬內24H證件、代償、免留證件、家庭主婦可一萬元一天十元*可分二年攤還00000000」之借款,並於93年4月6日借款三萬元予丁○○,於預扣十日一期之利息六千元後,實際交付予丁○○二萬四千元,由丁○○提供身分證並與其夫甲○○共同簽發六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一張予被告乙○○供擔保,而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收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志文名片、報紙影本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4月16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丁○○、甲○○確因施用毒品閒賦在家而經濟拮据,極需借錢繳納健保費用及支付家庭開銷等急迫之際,始依上開借款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向被告乙○○借款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按借款三萬元,十日一期之利息高達六千元,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被害人丁○○、甲○○若非有急迫之情形,豈會以如此高利向被告乙○○借款,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夫婦確因施用毒品閒賦在家而經濟拮据,極需借錢繳納健保費用及支付家庭開銷之際,始向被告乙○○借款等語,自堪採信,其有急迫之情事甚明。不因被害人丁○○、甲○○夫婦之前曾有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報警之經驗,即謂被害人丁○○、甲○○夫婦日後有極需用錢再向地下錢莊借款即不會構成急迫之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被害人丁○○、甲○○曾多次向他人借貸後,再報警處理,應無急迫之情形,自不足採。另被告乙○○派被告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向被害人丁○○收取利息時,被害人丁○○曾問被告丙○○有無帶質押之證件,被告丙○○說有但先收到錢才歸還證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若被告丙○○係替被告乙○○收取會款或不知其係為被告乙○○收取利息,豈有帶被害人丁○○、甲○○所質押證件來收款之理?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對於經營地下錢莊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係分擔收取利息之工作。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前往收款,然因之前乙○○有欠伊錢,伊向乙○○要,乙○○叫伊去向丁○○要,伊不知係收利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乙○○、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竟認被告乙○○、丙○○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其等二人均無罪,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負責放款、被告丙○○係負責收款、二人僅經營一次即被查獲及犯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