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乙○○
巷2弄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丙○○
巷18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以:
(一)先位部分:兩造於民國86年間相識,進而於92年12月13日在原告住所舉行文定,並於同日中午宴請親友後,原告即整裝隨被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6樓租屋處,同日下午被告亦於苗栗縣政府附近某餐廳席開3桌宴請其親友數人,惟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喜宴或儀式,且迄今均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雖曾訂婚但未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復未辦理結婚登記,自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
(二)備位部分: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兩造婚後共同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6樓租屋而居,原告居住該租賃處期間曾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且被告於93年8月至10月間,亦曾分別於被告友人住處對原告施暴,原告因不堪被告多次施予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而提出保護令聲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原患有憂鬱症,然因長期遭受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導致其病症加重,竟開始出現精神耗弱、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自殺企圖等症狀,就診後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是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民事保護令聲請書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94年4月13日府社福字第0940041208號函文暨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4年5月23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40022556號函文暨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29號暫時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12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於92年12月13日文定之喜帖、電話通聯紀錄等各1件及錄音帶2捲,並聲請訊問證人 汪秀美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伊對原告訴之聲明均無意見。
貳、陳述略以:兩造當初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3號聲請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調字第710號離婚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44號離婚等案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日提起離婚之訴,嗣於94年12月27日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5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先位聲明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發現兩造均無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見卷第9、10頁),是無從推定兩造間有何婚姻關係,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汪秀美到庭證稱:據伊所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喜宴或儀式,且依照伊與被告之關係,若兩造結婚有公開宴客,理應會通知伊等語(見卷第117、1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對其與原告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卷第11
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次查原告主張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惟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從而即無離婚之問題,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與被告離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並未具備公開儀式之法定結婚要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且兩造間對此並無爭執,故原告就其先位聲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則其備位聲明訴請離婚,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