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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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補充規定:「::考慮大小型、天候、災變及特殊狀況等不同因素,由交通主管機關依職權具體裁量、判斷。」認為該法令之要件極其含糊,根本全由交通主管自由心證。據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鄭誌亭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證稱:「確實是人工判讀加上人為操作沒有錯。並且是採定點採證推定全程違規之認定標準,也就是說只要在攝錄區被判定違規即認定全線違規」。是以,該法令要件確非一般大眾可清楚瞭解預見,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嫌。系爭行車安全車距之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之意旨確實並無抵觸,但倘若國道警察蒐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違法卻又處以罰鍰即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侵害。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回答稱:對於時速九十二公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並未認諾故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抗告人抗辯是因為遭前車蓄意強行插入及未(為)免後方來車追撞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國道警察應該拿出所謂的國道全程錄影證明抗告人違規而非僅以我們採定點採證含糊帶過,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國道警察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雖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但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既然國道警察無法證明抗告人之抗辯,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仍難以甘服云云。
二、查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六八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九二公里,應保持四六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抗告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ZDA○○九八七六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主管機關逕自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之罰鍰處分,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且悖離憲法基本精神之嫌,應屬無效:(一)、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依法律規定,行政命令亦可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但釋字第三百十三號解釋,授權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二)、車距之規則縱能符合公益條款,卻無法通過授權明確性原則檢驗,如車流壅塞時如何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車輛蛇行插入前車道,又遭後車逼近如何保持車距?警察人工辨識取締,由警方自由心證,給予巨大之行政裁量權,導致罪證不足仍大量逕行舉發,嚴重損害人民基本權利;(三)、異議人事後查閱存證錄影帶,隱約記得當時前方車輛於測照錄影區前插入異議人前方,後方又逼近二車輛,為緊急避難免後方追撞導致連環車禍,才會無法保持安全車距;取締車距是否違背人民法感情及法信任?車距規則規範的全面性何在?平等性何在?(四)、取締未保持車距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高速公路車流壅塞多,根本無法期望人民達到行政要求,該交通法規只是訓示規定;(五)、政府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加以罰鍰,應有期待可能性始可,如欠缺期待可能性則人民根本作不到,台灣路窄車多,要求民眾無分時段、地點,不管任何突發狀況,皆要遵守法定車距,顯然無期待可能性,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絕不相符合,此處罰條款是否合目的性、狹義比例性結論極為顯明;綜上所陳,抗告人認為本條例關於處罰未保持車距之規定有其違憲之處,應該修法,所據以執行之罰鍰處分欠缺法源依據,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立法,應有修法變更之必要,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審法院則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分別有規定。並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之情,非但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承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並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一)、按人民之行動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之行動自由,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需遵守行車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雖係限制道路駕駛人行動之自由,然其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追撞,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且此限制對駕駛人之管制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行動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需遵守管制之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須,與憲法尚無抵觸。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係就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並考慮大小型車、天候、災變及特殊狀況等不同因素,而由交通主管機關依職權具體裁量、判斷,未違背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法令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堪稱具體明確,並為一般大眾可清楚瞭解預見,尚無不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爭執行車安全車距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然並未具體指摘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亦即僅泛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有關安全距離之規定違憲,惟其之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之異議自無理由。(二)、本件違規案,係經原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器,測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九二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四六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採證照片中每一間格為十公尺,分道線白實線長度為四公尺,空格部分長度為六公尺),實距不足,經照相採證後,依法掣填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案由員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調閱存證錄影帶,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順暢,該車於進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前,即緊跟前車之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並於通過測照區後,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剎車減速之情事;採證照片中該車與前車距離未達十公尺,該車時速九二公里,與前車應保持四六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行為明確,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函件與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鄭誌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如何?)答:我有帶照片來,辨速規則,下方有辨識線,本件是在橋上安全攝影並製作錄影帶,定地攝影,是光學儀器製作,用人工判讀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是手動的,設定在九十公里以上才拍照,車輛會經過橋下,先用目視看安全距離不夠才會拍照,小型車是速度的一半來計算,是人為的操作沒有錯,判讀方式是拍攝後灌入電腦判讀,即安全距離標線,依據這部OY二二七二號,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我們在制高點處拍攝觀察,又有V八全程攝影輔助,如有上述情況(前車突然剎車或他車從另車道切入本車前方)即不予舉發,受處分人並無上述情形,他有申述過,我們也詳閱過錄影帶」等語。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述稱:「(對時速九十二公里,未保持安全距離,有無意見?)答:我不爭執」。是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認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九二公里,與前車間距僅約十公尺,未保持法定四六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為抗告人所承認。且本案係由員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調閱存證錄影帶,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順暢,該車於進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前,即緊跟前車之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並於通過測照區後,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剎車減速之情事;採證照片中該車與前車距離未達十公尺,該車時速九二公里,與前車應保持四六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函件與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鄭誌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如何?)答:我有帶照片來,辨速規則,下方有辨識線,本件是在橋上安全攝影並製作錄影帶,定地攝影,是光學儀器製作,用人工判讀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是手動的,設定在九十公里以上才拍照,車輛會經過橋下,先用目視看安全距離不夠才會拍照,小型車是速度的一半來計算,是人為的操作沒有錯,判讀方式是拍攝後灌入電腦判讀,即安全距離標線,依據這部OY二二七二號,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我們在制高點處拍攝觀察,又有V八全程攝影輔助,如有上述情況(前車突然剎車或他車從另車道切入本車前方)即不予舉發,受處分人並無上述情形,他有申述過,我們也詳閱過錄影帶」等語,足認本案抗告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無「遭前車蓄意強行插入」之情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無前車蓄意強行插入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係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確信所為判斷,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是抗告人以因為「遭前車蓄意強行插入」及「未(為)免後方來車追撞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及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國道警察無法證明抗告人之抗辯等語為辯,即非有據。另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補充規定:「::考慮大小型、天候、災變及特殊狀況等不同因素,由交通主管機關依職權具體裁量、判斷。」之規定,並未違背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法令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堪稱具體明確,為一般大眾可清楚瞭解預見,尚無不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已據原審裁定詳予敘明,抗告人仍以前詞置辯,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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