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二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報紙刊登「八萬內24H證件、代償、免留證件、家庭主婦可一萬元一天十元*可分二年攤還00000000」之分類廣告,並以0四─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並由被告乙○○以 陳志文 名義出面借款,另由被告丙○○出面收取利息。二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趁見夾報廣告而撥打前開電話聯絡之丁○○家中缺現金,需錢週轉之急迫之際,經聯繫後,由被告乙○○與丁○○相約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闔家歡KTV」內見面,被告乙○○當場給與印有「陳志文、0000000000」號電話之名片一紙予丁○○,並預扣利息六千元,交付二萬四千元予丁○○,由丁○○提供身分證並與其夫甲○○共同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保管條予被告乙○○供擔保,嗣因丁○○無能力償還,被告乙○○於與丁○○再度約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交付利息,經被告丙○○前往時,由丁○○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無急迫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丁○○、甲○○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陳志文名片、報紙影本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則以:借款人丁○○曾多次向他人借貸後,再報警處理,其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顯然可議,且伊並未參與重利犯行等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丁○○之夫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曾向 李奇鴻李志龍 二人合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因預扣十天之利息六千元,實際取得二萬四千元,嗣李奇鴻、李志龍等人要求甲○○繳付到期應付之利息及返還本金,然甲○○表示無法支付高額利息,李奇鴻聽後心生不悅,遂要求在場之丁○○說出其等二個子女所讀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姓名等,聽後即由李志龍將丁○○所言記載於紙上,李奇鴻並對甲○○恫稱:「錢明天一定要付清,否則要到豐南國中帶走你們的孩子」等語,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李奇鴻、李志龍二人依約駕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街社皮公園旁等候甲○○償還借款之際,為甲○○報警處理後約定該交款地點埋伏時當場查獲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書一件附卷可佐,衡情,證人丁○○既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向地下錢莊借款,需負擔高額利息,其本件又循相同模式向被告乙○○、丙○○二人借款,實難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可言。
㈡、再證人丁○○於警詢中僅陳稱:係因家裡欠現金使用,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另於偵查中,公訴人並未傳喚丁○○、甲○○二人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雖聲請傳喚丁○○、甲○○二人,而經本院多次以證人身份傳、拘丁○○、甲○○二人到庭說明,然丁○○、甲○○二人均未能到庭說明,公訴人亦因此而捨棄傳喚其二人作證,致本院無從查明丁○○借款之原因,是否屬於急迫情形及有無還款之計畫等情,以資審認是否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依此而論,被告乙○○、丙○○縱向證人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證人丁○○於借款當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尚難遽以認定,再參以證人丁○○另於本件借款一日後(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旋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向地下錢莊業者 陳啟文 借款三萬元,因預扣十天之利息六千元,實際取得二萬四千元,而陳啟文則於同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向丁○○收取放款本息時,遭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則證人丁○○先後二天密集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後,均分文未清償,而地下錢莊業者則均於向證人丁○○索還本息時即為警查獲,其借貸原因為何?有無還款之計畫?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藉由公權力行使以逃避其還款責任?均有可疑之處。
㈢、綜合上述,本件證人丁○○既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向地下錢莊借款,需負擔高額利息,本件又循相同模式向被告乙○○、丙○○二人借款,足見證人丁○○告貸時,並非無經驗之人,也無輕率之情形,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丁○○有何緊急迫切需要金錢運用之情事,尚難單憑證人丁○○、甲○○二人片面陳述即認其有急迫情況。縱認被告乙○○、丙○○二人向證人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然參照前揭說明,亦難認為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刑法重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至證人丁○○先後二天密集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後,均分文未清償,而地下錢莊業者則均於向證人丁○○索還本息時,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丁○○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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