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先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入境台灣,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聲稱要出去找朋友,即自兩造同居之處所離家一去不返,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警察局報案,始知悉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先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入境台灣,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聲稱要出去找朋友,即自兩造同居之處所離家,一去不返,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警察局報案,始知悉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逸嫻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境迄未入境之記載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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