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初開始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里○○○道路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包裝無法單獨與殘留之海洛因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