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萬能鎖匙參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機車電源接頭陸個、尖嘴鉗壹把、斜口鉗壹把、六面及十號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昌仔」、「傑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萬能鎖匙、十字型螺絲起子、機車電源接頭、尖嘴鉗、斜口鉗、六面及十號扳手等工具負責竊取機車,其餘三人在旁把風,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乙○○等四人分別騎乘上開二部重型機車,停於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乙○○等四人見狀立即逃逸,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T型萬能鎖匙三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機車電源接頭六個、尖嘴鉗一把、斜口鉗一把、六面及十號扳手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T型萬能鎖匙三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機車電源接頭六個、尖嘴鉗一把、斜口鉗一把、六面及十號扳手各一支等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T型萬能鎖匙三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機車電源接頭六個、尖嘴鉗一把、斜口鉗一把、六面及十號扳手各一支等物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以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偉仔」、「昌仔」及「傑仔」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T型萬能鎖匙三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機車電源接頭六個、尖嘴鉗一把、斜口鉗一把、六面及十號扳手各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百八十元及行動電話二支,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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