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尖型銼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12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1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縣道中苗6線之台中縣與苗栗縣交界處之工業區內,拾得他人丟棄不要之尖型銼刀1支後,即收為己有,並持該支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銼刀,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住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94年1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苑坑126-1號住處前,準備騎乘該部贓車外出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由被害人領回贓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車照片4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足稽,及被告乙○○所有之行竊工具尖型銼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於91年7月1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12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竊得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型銼刀
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行竊車輛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