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79號
原 告 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其上
應記載已經繕本寄送對造),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