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一)新台幣(下同)叁佰零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一點○五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二)肆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一點○五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上開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於每月十八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還款繳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