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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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年限壹年,額度為美金壹佰萬元,利息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0,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約定借用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由借款人按信用狀金額依照中央銀行及原告規定之成數比率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時,由原告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由借用人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日起按還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款償還之,且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動用五筆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惟該借
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金到期,而被告僅繳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利息,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約定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額戶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額戶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嘉萍